公寓大廈決議重建,對於不同意的住戶,如何起訴其出讓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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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心味

有關公寓大廈的重建,原則上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則無前述的限制,即: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如果公寓大廈有前述法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果買受該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的受讓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重建。所謂「視為」,即法律明定其法律效果,不容當事人舉證推翻其法律效力。

重建時有關建造執照的申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加以明定,必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名義為之。

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的所有權,其性質為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的執行名義,於其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如聲請假執行的宣告,法院對此部分應為駁回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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