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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為個人目的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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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錦峰.謝持恆

自然人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範圍,但若自然人單純基於為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種私生活目的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因此,為避免限制個人日常生活中合理的利用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將「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兩種情形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僅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而已,並不代表絕對合法,如果有侵害其他權利,例如肖像權的情形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對網路使用的部分則有更進一步之聲明,表示有關Facebook、部落格等張貼有他人合影的照片行為,如屬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可排除適用;另外,對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基於便利性及合照本身之共同使用合法目的亦甚明確,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範圍。

例如蒐集國小同學們的個人資料,以及其後將上述個人資料製作成通訊錄發給同學之行為,係為籌辦同學會,以及提供同學們日後互相聯絡之用,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之要件,故上述行為皆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若將同學會過程影片及全體合照上傳至Facebook,因同學會在飯店咖啡廳舉辦,應屬公開場合,故上傳的影片及照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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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101101日正式上路,有別其前身《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法擴充了其保護範圍,不再限於電腦個人資料,適用對象也不僅止於原本的公務機關及八大行業的非公務機關;對於過去為人詬病的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損害賠償機制之設計,亦有了大幅度的變革。針對想一探自身權益何在的民眾、組織內亟思推動個資安全保護措施卻不知從何入手的經理人、個資顧問、企業輔導專家……,《個人資料保護法教戰守則》兼具法律解析與實務操作,將是您的不二之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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