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員會有哪些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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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旺根

1.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921231日修正後條例第38條),故應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所定事項。從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上行為,其效力仍歸該管理委員會。

2.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921231日修正後條例第39條),故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有關事務之執行情形。

3.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4.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5.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6.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7.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8.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內部之「私人政府」,職權至為繁雜,且與住戶、管理服務人甚至建築業者之間,經常會有契約、協議或協調事項之執行,從而,管理委員會依其職掌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究竟應歸屬於誰,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管理委員會本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故性質為社團性質,則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註)。

註: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頁47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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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由參與本法案多年、研修經驗豐富的林旺根地政士執筆為文,循著本條例之架構,逐章細剖居家憲法的全新面貌,並附錄相關法規及範本,供實務運作時參考。

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1250&kgroup=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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