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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銀行貸款時,貸款人除簽立貸款契約或借據外,通常都還要再開一張同額本票,而往往在貸款一年或六個月後,便要貸款人再來「換票」。就是再開一張同額本票,而原先開的本票,即蓋上「作廢」章,不再使用。這時,是否係銀行表示原先貸款之債務消滅,而另成立新債務呢?如果「換票」,即是消滅原借貸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的話,那保證人如未再於「更換」之本票上簽字,是否即可免除保證責任了呢?這一點是李南在本案中最主要的主張,他認為他既未在民國八十四年以後的本票中簽名,而本票也已更換,因此,他對新成立的債務,自然無保證之責,但法院之見解是:「銀行於借款之後,再同意被告等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交付之,依其意旨,當係確保債權或加重被告等人對於該筆債務責任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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