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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輝於新世紀電台擔任廣告編輯及錄製工作,而他的女友佳鳳則任職於鴻亞健身器材公司。佳鳳因為公司的銷售情況平平,有一次在兩人的約會中向建輝抱怨,建輝為了討好佳鳳,便自告奮勇要求公司設計及錄製了一段鴻亞健身器材的服務廣告。建輝為了促銷產品,甚至在廣告的錄製過程中誇大鴻亞的產品為「物美價廉、全國獨一無二、永不損壞」等等……。新世紀電台得知此事後,為避免責任,遂在與鴻亞簽訂廣告契約時,特別附加了「若因廣告的內容有不符之處,所生民、刑事責任由鴻亞公司負責」之條款,並且在廣告播出時又追加錄製了「該廣告聲明不代表本電台立場」等語。試問:若有人誤信廣告為真實而購買鴻亞的商品時,事後發現受騙,那麼新世紀電台該負什麼責任?

林宜君

依一般社會大眾的觀念,某企業的廣告若有不實之處,該責任應該就由此企業擔負,廣告媒體則無須為此傳播行為負責;然而消費者保護法認為傳播媒體既具有公共之性質,即應擔負起社會責任,即便該傳播媒體非廣告的製作人,法律仍嚴格要求媒體有篩選不實廣告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這項規定使媒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不實仍傳播出去時,消費者若因此受損害,可任意選擇向其中一連帶責任人求償,使買受人的權益更有保障,並且也能使媒體更加重視不實廣告播出之後果,以達到預防損害的效果。

另外,同條第2項中提到:「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可知,媒體無法以特約或其他方式來免除自己的責任。依本案例觀之,新世紀與鴻亞的廣告契約中預先訂立由鴻亞負全責的條款,以及廣告錄製中加上「不代表本台立場」等語,都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惟須注意者,電台播送不實廣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由買受人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買受人須證明新世紀電台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不實,仍不顧後果加以報導,如此一來,新世紀電台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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