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108   

姜元所有之汽車已使用五年,因發現煞車異常,於100年10月將該車送進張大山所經營之修車廠(為張大山獨資經營)請求修復,張大山於三天後通知姜元前來領車。豈料,一週後,姜元於駕駛該車時又發現煞車失靈,撞上自家房屋,導致該車及部分物品毀損。試問:

一、姜元於《民法》上得向張大山主張何種權利?又應於多久期限內為主張?

二、如姜元因煞車失靈撞上自家房屋,導致該車及部分物品毀損,經檢查後發現,煞車失靈是因張大山修車時零件裝置疏失所致,則姜元於《民法》上得向張大山主張何種權利?

李永然、簡嘉宏

車主委託修車廠修理車輛,依我國《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於《民法》上應解釋為車主與修車廠訂立承攬契約。

依我國《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承攬人對於所完成的工作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物,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於期限內未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上開請求修補瑕疵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需於工作交付一年內發現,始得主張。而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發見瑕疵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於本案例中,姜元對於張大山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於姜元發見瑕疵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承攬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可歸責的事由,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相關規定,向承攬人請求賠償。

案例解答

一、於本案例中,姜元於張大山交付車輛一週後即發現煞車失靈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張大山修補,張大山於期限內未修補時,姜元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張大山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姜元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上開權利均應於姜元發見瑕疵後一年內行使。

二、如煞車失靈是因張大山於修車時零件裝置的疏失所致,則張大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姜元亦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就車輛及物品毀損所生損害,得另向張大山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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