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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坤

廠商遲到或未準時到場之處理,規定上必須留有彈性,因為廠商在參與評選時,往往耗費相當多的人力、物力,除非機關的評選時間相當準時,否則常見讓廠商空等許久的情形,甚至連休息的空間都沒有,或者不同投標廠商在同一個空間休息過久而衍生一些不必要的困擾。

如果採用本節第一個課題最末段所書,簡報順序在資格標審查後就告知廠商,並估算約略時間供廠商參考(若不依估算時間到場再視為遲到,或遲到多久視為無故不到場),是比較合乎人性的做法。

若簡報及詢答為評選項目且配予分數,欲視同廠商放棄簡報影響評分,相關規定也要合理。例如,原本簡報順序較後段的廠商因為前面廠商未準時到場而提前開始,如果原先沒有預估簡報時間,只是告知簡報順序,也未要求廠商要在評選開始時就到機關報到,則不應以唱名幾次未到就視為放棄,以求合理。

有些機關會規定廠商如果遲到,應於最後再作簡報與詢答,但遲到的情況要作為評選扣減分數之參考;若在場廠商全部完成簡報與詢答後仍未到場者,視同放棄簡報及詢答機會,由委員逕依服務建議書評分。這樣的規定,可能讓評選的時間拖得較久,而且越後面簡報者,某種程度上會被認為較有利,廠商若因此故意拖延也不好,這些狀況都必須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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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ook.law119.com.tw/view.asp?idno=1665&kgroup=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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