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008-071  

■李永然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均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

  然而「平均工資」究竟如何計算?就該問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就上述「平均工資」的計算,分為「前段」及「後段」。後段中,是將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而何謂「實際工作日數」?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判示:「……『實際工作日數』當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勞工『實際有從事工作之日數』而言」;至於勞工「無故不到職日數」,不包括在上開日數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212日勞動二字第0990001554號函解釋稱:「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即所謂無薪休假期間,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註)。

  註:參見黃程貫、林佳和撰:「勞動法實務導讀」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79期,頁148201171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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