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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一位透過某房屋仲介公司買房子的女子,2013年時,再委請同一間仲介公司的另名王姓房仲代為銷售。王姓房仲登入公司的系統查詢後才發現,原來女子所購買的房屋在購買前就已被認定是凶宅。於是購屋女子向仲介公司請求賠償。房仲公司買回房子達成和解,再以洩漏公司資料為由,轉向王姓房仲提告。最後在王姓房仲主張本來就該將完整的資料提供給客戶下,法官判決王姓房仲無罪。

■吳任偉、許淑玲

為何需要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

  受僱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免不了會知悉僱用人之顧客、營業資料等機密,這些機密資料對仲介業而言尤其重要。為了避免員工洩漏相關機密資料,或在離職後運用這些機密資料,與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條已有明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非經所屬經紀業者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但上開規定對於雇主之保護仍嫌不足,雇主應該與員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就因業務上所知悉的營業秘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通常為二年)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通常亦為二年)不得在一定地域內從事仲介業務,如有違反,並應負一定之賠償責任。

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效力如何認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可以依據實際需要,與員工簽訂符合公司需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但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且員工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雖然不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為限,但內容仍應該具體、明確。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民國898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指出,法院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故仲介業者在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特別注意下列原則,以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失其拘束力: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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