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國有土地,有何後果及如何處理?

文◎ 李永然律師

一、國有土地是公有土地的一種:

  我國是容許土地私有的國家,土地所有權除「私人」所有外,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還有「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國有土地適用《國有財產法》,其尚可為「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註1)。

二、私人占用國有土地,有何法律後果?

  首先民眾必須瞭解「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涉及《刑法》第320條的「竊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另外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管理機構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追還「不當利得」。並請求騰空遷讓(《民法》第767條)。

  又占用國有土地如果該土地屬於「公用土地」,則一律按上述規定處理;如果是屬於「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也可以依上述規定處理,但仍可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尋求較為有利於民眾的方式處理。

三、私人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可以如何處理?

  其次,私人如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於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占用之私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註2)時,於有下列情事時,可以請求「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現分述如下:

  (一)免收: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淮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減半計收: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

  (三)緩收:占有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1)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2)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的特殊境遇家庭成員;(3)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4)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10)款、第5點第4項)。不過占用人變更為非上述情形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註3)。

  另外,占有人也可以運用下述方式,轉為合法占用:

  (一)申請逕予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滿六個月者;(2)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3)得依法讓售者(註4)。

  (二)申請現狀標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按現狀標租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

  (三)申請「畸零地」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倂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倂使用必要的鄰地所有權人。

  (四)申請專案讓售:如果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款情形之一,可以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五)申請標售: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的「空地」,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可以由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

  (六)申請現狀標售:《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另如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四、結語:

  綜上所述,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法律所不容許,屬於「無權占用」,但想由「無權占用」轉為「有權使用」,也必須依法律途經辦理,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1、李永然、林永汀著:土地法實用(總編、地籍、地用),頁81~91,民國108年3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註3、黃偉政著:不動產占有及返還爭議解析,頁48~49,民國108年4月11日編印,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印行。
註4、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另須注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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