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對於環境污染之侵權的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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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 中國大陸日益重視環境保護:

中國大陸改革開放已歷四十年,從犧牲環境,藉以發展經濟,到現在日益重視環境保護。相關環境保護的法律也逐漸完備,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團體廢棄物污染環境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等,大陸台商自應因應趨勢,與時俱進,在大陸投資時,須注意污染的防護。

又除此之外,也應瞭解環境污染的法律責任;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於第八章規定「環境污染責任」專章,共計4條條文(第65條~第68條),成為「特殊侵權行為」的規定,筆者願藉本文剖析,俾利於大陸台商認識。

二、 何謂污染環境而造成損害?

首先說明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該規定為: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文中所規定「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究何所指?此乃指人類在生產生活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環境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使環境化學、物理、生物等性質發生變異,從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破壞生態平衡或危害人類正常生存及發展的條件(註1)。這種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構成「環境污染責任」,此責任為污染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註2)。

三、 環境污染責任採「無過錯歸責原則」:

其次大陸台商須瞭解環境污染責任為「特殊侵權行為」,採取「無過錯歸責原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以「過錯」為前提,此由《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即可明白。

然環境污染責任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污染者承擔侵權責任,不必以有過錯為要件,即不問污染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註3),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註4)。如果「污染者」認為自已不必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則由「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此由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6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即可明瞭。這是明確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採用「舉證倒置的原則」(註5)。

四、 認識環境污染責任的具體類型

再者,既然環境污染行為已成為一特殊侵權行為,而究竟實務上有那些具體類型?有大陸學者楊立新教授將之列舉如下:

1)轉基因農產品污染侵權行為;

2)水污染侵權行為;

3)大氣污染侵權行為;

4)固體廢棄物污染侵權行為;

5)海洋污染侵權行為;

6)能量污染侵權行為;

7)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侵權行為;

8)環境噪音污染侵權行為;

9)生態損害責任(註6);

(10)其他。

五、 認識環境污染競合侵權責任

又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有一種「環境污染競合侵權」,這種情形不同於「共同侵權行為」,後者依大陸《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但「環境污染競合侵權」的責任則不同;而何謂「環境污染競合侵權」?此種行為在構成上重在考慮行為的客觀共同、損害結果的共一及因果關係的關係共同,具體言之,即:(1)行為的客觀共同;(2)損害結果的同一;(3)因果關係的關聯共同。

對於「環境污染競合侵權行為」,大陸《侵權責任法》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亦即依環境污染責任中的「市場傷額規則」決定其賠償責任分擔比例(註7)。

六、 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務必注意中國大陸政策的調整,「環境污染」必須加以防範,並應認識其相關法律規定,俾免招來無謂的糾紛及法律責任。

1、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頁45220101月第1版第2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2、楊立新著:侵權責任法,頁28720182月第3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3、「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損害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內在必然關係。

4、奚曉明主編:前揭書,頁452453

5、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將通常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要求被告來承擔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的情形。

6、楊立新著:前揭書,頁289291

7、「市場傷額責任」是在美國加州上訴法院於1980年審理的(Sindell v. Abbort Laboratories)案中確定的產品侵權責任的規定,參見楊立新著:前揭書,頁296

原文出處: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大陸台商對於環境污染&idno=7404&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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