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權召集「股東會」?

文◎吳任偉律師

   為強化公司治理,落實股東會召集權制度,新修正《公司法》第173條之1,增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1.原有的股東會召集管道看似多元,但事實上在過去所發生的公司經營權爭奪戰案例當中,持有多數股權但未掌握董事會的股東,似乎未必能順利召開股東會,甚至經常出現「雙胞股東會」的爭議案!

  2.實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故民國107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增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再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之計算,則以同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

  3.補充說明者,乃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也就是說,於公開發行公司,公開收購持股過半的股東,依法可以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因此有論者提出:公開收購持股過半的股東,是否只能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的權利,而不得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規定「自行召集」?實則,兩部法律在規範上仍有其不同的要件與功能,如同時符合,應賦予股東擇一適用之權利。

(本文摘錄自《公司法修正要點法律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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