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開發行公司須申報公司內部具有一定控制權者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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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新修正的《公司法》第22條之1是為防制洗錢、增加法人透明度而新增的規定。原本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註1)即已負有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義務;而本次新增之《公司法》第22條之1則是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擴大規範範圍,課予非公開發行公司也有申報公司內部具有一定控制權者相關資料的義務。

原則上凡是符合《公司法》第1條所定義之「公司」都應受本條規定之規範。不過鑒於具特殊性質的公司例如:國營事業等,因有特殊考量,宜予以排除適用,故於《公司法》第22條之11項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則不適用。

為確保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時效性,修正後《公司法》第22條之12項特別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而《公司法》第22條之13項的立法理由則明確表示,此資訊平臺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的處理及利用,並非漫無限制,有其一定之範圍,將授權另於「子法」中明定。

公司若未依前述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公司若因前述規定遭到裁處者,主管機關將於前述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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