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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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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人在大陸涉嫌犯罪,法院仍需依「證據」認定

兩岸間的交流日益頻繁,有些台灣人因經商、投資、工作而赴中國大陸,也有因求學、觀光旅遊而赴中國大陸;如果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時,仍有被大陸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可能。

然犯罪必須依「證據」認定,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註1)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在司法程序中,收集各種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0條)。

基於證據必須合乎「法定程序」;所以,大陸《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而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如何認定是「非法證據」?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俾供台商或其他在中國大陸台灣人士的參酌運用。

二、何謂「不合法證據」?

首先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是於該法第54條規定:「I、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II、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在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違反前述規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統稱為「不合法證據」。

「不合法證據」包括兩種類型,分述如下:

1.「非法證據」:即透過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方法的收集的證據(註2)。

2.「瑕疵證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稱為「瑕疵證據」(註3)。

三、非法證據如何排除?

其次談到「非法證據」的排除,關於這方面又可分兩方面,即:「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與「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現分述之如下:

()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這方面涵蓋以下四個問題,即:

1. 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排除問題;

2. 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供述的排除問題;

3. 以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證據的排除問題;

4. 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問題。

對於前述問題,還應注意的是大陸《刑事訴訟法》強調「重證據」,不輕信口述」,其於該法第531款前段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至於在「證人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註4)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6條條文有此規定,但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有此一規定以來,「實物證據」的排除很少,而且限於收集證據違反「法律程序」的物證;此乃因目前大陸是以「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為重點,至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則不太嚴格(註5)。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逐漸在增加中,就以最近電信詐騙案台灣人民因涉案而成為刑事被告人即可見一斑。倘不幸涉及刑案而成為被告人,務必證據的「合法性」,且應瞭解排除「非法證據」的方法,這樣才能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免遭冤抑!

1.「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活動。「自訴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享有「自訴權」的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頁32233020143月第5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2.卞建林、陳衛東等著: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頁1332017年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3.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69

4.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各國《刑事訴訟法》也普遍確立了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權」。參見張軍主編:新刑事訴訟法法官培訓教材,頁1772012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5.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56

原文出處:大陸台商對刑案的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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