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如何應用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債權?

文◎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台商有運用強制執行的必要

  台商在大陸經商,如因商業貿易等糾紛,時常會涉及民事訴訟、調解或仲裁,待得到有利結果後,通常會有強制執行的問題,而大陸「強制執行」規定與台灣不同,大陸主要係規定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且有諸多其他規定,而制度上也跟台灣有許多不同,過去大陸存在「執行難」的問題,所以先後於2007年、2012年又做了兩次修正,藉以強化強制執行的效果。

  本文擬介紹大陸《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俾利台商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債權。

二、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的執行根據

  所謂「執行根據」,其意旨與台灣《強制執行法》的「執行名義」相同,而由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至第239條規定可知,「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仲裁機構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均屬強制執行的執行根據。

  又依據2015年7月1日生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台灣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均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根據。因此,台商若在台灣有取得確定判決時,也可持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至大陸向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後,進而再聲請強制執行。

三、強制執行程序的發動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大陸法院對民事判決的執行單位,是由其「執行員」收到「申請執行書」或「移交執行書」,就會立即對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所謂「申請執行書」其內容為何?且應提出何種文件?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0條規定:「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如果債務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前段);這稱為「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此乃於2007年間《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的,做為債務人大陸台商配合處理,否則「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還有「罰則」 (註)。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執行費的依據為大陸《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四、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標的

  一般而言,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而財產包括金錢、動產、不動產等,但並不僅以此為限。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足見「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也是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的財產!不過,債權人執行不得過度查封,同時也必須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但書規定,即「、、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又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 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 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檔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因此上開財產也是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和解」制度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最在乎的事就是何時能拿到錢?如果債務人能自願向債權人清償,即無必要藉由拍賣或變賣債務人的財產,此對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來說,也是一個較佳方法。因此,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另參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六、強制執行之時效

  在法律上,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將會使得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不確定狀態,因此中國大陸法律上有「時效」制度的規定。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有相同的道理,若判決後敗訴者未依據判決結果履行,且勝訴者也未申請強制執行,則會使該勝訴判決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七、結語

  大陸有關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定,不僅僅只規定於大陸 《民事訴訟法》之中,台商應注意其他相關規定,在得到有利的結果,而有強制執行的需求時,必須要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以保障債權。

註、張衛平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頁265,201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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