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是否應負民事責任?

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作為洗錢防制之一環

  官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在美國遭紐約金融服務署(DFS)裁罰1.8億美元,折合新台幣57億元,震驚我國政壇、媒體及司法界,究其原因發現是因為兆豐銀行內控、反洗錢措施不足所致(註1),雖然台灣台北地檢署以銀行內控不佳、無洗錢行為及僅未詳實申報為由而為簽結(註2),但業已讓大家嚇出一身冷汗,並開始知悉「洗錢防制」的國際化已是不可逆的趨勢;為要讓我國晉升為國際金融之一員,因此立法院也順勢在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9日完成《洗錢防制法》的修正,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而於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中,除「金融機構」及「銀樓業」原本就是即為防制法錢的一環外,還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即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律師、公證人、會計師,與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參《洗錢防制法》第5條),並且在《洗錢防制法》第7條(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第8條(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第9條(定額通貨交易通報)及第10條(疑似洗錢通報)中,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守。因此在金融機構有《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的頒佈,對律師業及地政士等則分別有《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的制定等。

二、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是否應負民事責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倘若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前揭立法者授權所訂定的相關辦法,導致受害人受有損失,是否應負民事責任?當然就洗錢行為人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筆者已於本物刊第198期第78頁至第79頁撰文詳述,只是倘若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中,未盡前揭相關辦法規定應盡的義務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是必須與洗錢行為人或(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於此,筆者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案例予以說明,在該案例中,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領取款項,而受害人質疑行為人持有帳戶的銀行,未確實審酌行為人的財力資格而違反「KYC原則」,且未注意行為人所開立的帳戶於短時間內有大筆國外匯款匯入,即在短期間內讓行為人結匯領出等等;然前揭民事判決認為,銀行有在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有於行為人申報新臺幣及外幣帳戶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無信用不良情形,並且有逐項對開戶作業進行審核等,故銀行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云云,但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前揭民事判決文中表示:「…又申報辦法乃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尚非係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此依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則原告並非該申報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因此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就此見解,筆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中的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雖為洗錢防制之一環,但其本身並非警察或檢調機關,更遑論「認定」行為人有洗錢之行為存在,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的義務僅在於確認風險、留存及通報等,重點還是在於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等機關,如何將各方所通報有風險的資訊予以拼湊出洗錢的輪廓,因此對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來說僅是將部分軌跡留存或通報,並無法得知行為人的全部樣貌。

三、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是適用修法前的《洗錢防制法》,但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於司法實務上尚未有足夠的案例下,前開實有參考的必要性,故特別撰寫本文,提醒讀者必須予以注意。

註1、陳一珊撰:「兆豐繳57億 給銀行業上的課」乙文,載天下雜誌第605期,2016年8月31日出刊。
註2、游仁汶、廖珮君撰:「查無不法 兆豐銀洗錢案簽結」乙文,載蘋果日報,2017年5月23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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