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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騎他人腳踏車,用完丟在路邊,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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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逸晨律師

案例

小強是一名國二的學生,每逢週末總會與三五好友相約河濱公園籃球場打球。一日,正值炎夏,小強與同學打了一下午的球,人人口渴難耐,卻苦無水可喝,也沒有人自願前往購買飲料。幾經推託,小強與同學最後以「數隻」方式,決定由小強前往河堤外的便利商店替大夥買飲料。小強心不甘、情不願地踏著沉重的步伐,朝一公里外的便利商店邁進,經過「壘球場」旁時,小強見路旁停著一輛未上鎖的腳踏車,小強心想如果騎腳踏車,快速又省力,於是便趁無人注意之時,將該腳踏車騎走。小強開心地騎著腳踏車,購買完一整批的運動飲料後,將腳踏車直接騎回「籃球場」,並將腳踏車直接丟棄路旁。沒想到小強騎乘腳踏車的身影已被周邊錄影機拍下,當晚警方便循線找到小強的家,請問小強是否涉犯刑責?

解析

上述事例,涉及竊盜罪的討論。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簡單解釋構成竊盜罪的要件(對於竊盜罪的行為描述),主要有三項:

一、竊取行為,也就是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

二、以「動產」為竊取對象,也就是排除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不動產遭到不法占用,另有竊占罪處理)。

三、主觀上,具備「竊盜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回到上面的案例事實,小強將別人停在路旁的腳踏車騎走的那一剎那,便破壞了別人原本對於那輛腳踏車的「持有」狀態,並建立了自己對於該輛腳踏車的「持有」狀態(小強確實騎著腳踏車快樂地前往便利商店,而原本的車主運氣不好的話,再也見不到他心愛的腳踏車了),此時已然符合了上述第一項要件,因此小強的行為構成竊取行為。

再進一步討論,腳踏車並非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有點廢話,但《民法》對於動產的定義,就是「不動產以外的都是動產」),所以小強所竊取的腳踏車屬於「動產」,又符合了第二項要件。

關於第三項要件,稍微有點法學涉獵的同學可能會提出「使用竊盜」的概念。所謂「使用竊盜」,簡單的說就是「借用一下,馬上歸還」的想法,此時因為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但是,小強從「壘球場」旁的路邊,將腳踏車騎到「籃球場」旁的路邊丟棄,沒有讓車主知道是誰借用(例如留下手機號碼或連絡方法等)。顯然小強並非秉持著「借用一下,馬上歸還」的主觀想法,所以小強最後還是符合了第三個要件。

最後,我們確立了小強將別人的腳踏車騎走並丟棄的行為成立竊盜罪後,有一點需要提醒同學們,根據法院實務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使用竊盜」必然有「物歸原主」之行為,但「物歸原主」的行為並不一定會被認定為「使用竊盜」。因此,同學們仍應該要戒除「不告而取」的習慣,以免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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