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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仲裁法》對「仲裁庭」組成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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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庭組成的規定,依該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須由其中一位擔任「首席仲裁員」。所以,「仲裁庭」有「獨任庭」及「合議庭」二種。其仲裁員的產生方式合述如下:

一、獨任庭: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2款)。

二、合議庭: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又該仲裁員即為「首席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1款)。

對於仲裁庭組成合議庭的方式,《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於第19條第𥐥項還特別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可各自提供首席仲裁員的候選名單方式進行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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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灣仲裁法律師實用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1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若索取兩本以上,請參考永然文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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