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重製光碟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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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問題】

因為經濟不景氣,A所任職二十年的公司突然惡性倒閉,導致A年屆中年卻面臨轉職之困境。A為養家糊口,乃自行購買簡易設備,重製電影DVD於夜市擺攤販賣。某日,甲電影公司發覺A大量重製該公司代理發行的電影DVD,乃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偵查中,甲電影公司與A以新台幣50萬元達成和解。試問,甲電影公司可否以撤回告訴的方式,令偵查程序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終結?

【解析】

「非法重製」為著作權侵害最為常見的態樣之一,一般民眾多以「抄襲」稱之。以重製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除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於《著作權法》第91條還規定有刑事處罰。該條第3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且,必須留意之處,依據《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的規定,上述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是《著作權法》刑事處罰中,唯二屬於「非告訴乃論」的犯罪(註:另一條犯罪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3項,也與光碟有關)。

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乃指國家追訴犯罪無須受害者提出告訴,亦即國家一經發現有犯罪之嫌疑,即可主動偵辦後提起公訴,國家機關並不受被害人態度或行為之影響;反之,「告訴乃論之罪」對行為人起訴究責的前提,必須受害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亦即受害人提出告訴為刑事程序完備之要件之一。若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提起告訴,檢察官竟誤為起訴,法院法官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綜合上述,A為了銷售而擅自重製甲電影公司發行的電影DVD,即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甲電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故A所涉犯的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依照上述之說明,此條項犯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故雖然A已與甲電影公司達成和解,但甲電影公司無法以撤回告訴之方式,令偵查程序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終結。對此,目前學界與部分實務界多有批評,因為將「重製光碟之方式」與「其他重製之方式」割裂處理的理由何在?其實難以論證其正當性,且類似光碟之數位載具(如:隨身碟、記憶卡等)不勝枚舉,專以「重製光碟」之類型歸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似亦有違「平等原則」。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非法重製光碟」屬非&idno=7271&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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