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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如何運用律師發函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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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任偉律師

民眾如面臨民事糾紛,從「預防法學」的觀點來看,找個值得信賴且具備民事專業能力的好律師,經由諮詢、證據資料的整理,以協助民眾釐清爭點、發現爭議問題的真正核心,藉以妥適決定後續的程序進行與法律主張,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件事情。

 每一位民眾所面臨的民事糾紛與法律問題,都不相同

民事糾紛的發生,有可能來自於溝通上的誤會、契約文字的疏漏(或根本沒有簽訂契約)、證據保全的不充足、對於法律規範的不了解、遭到對方(包括國家)的侵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諸多情形。無論如何,民眾對於其自身權利義務的主張,往往仍須隨著時間與各種後續事實發展而予以調整。也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不是唯一且最佳的解決方法,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例如協調、調解、調處、仲裁、和解等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也就應運而生且蓬勃發展。

找律師發函協調民事糾紛的好處

在與律師進行事實說明、案情討論後,筆者均會建議先發律師函主張權利,並且排定爭議雙方協商的時間。發律師函的目的,往往具有警告嚇阻、意思表示通知以阻斷時效(例如終止或解除契約關係)、促進溝通與理性對話,甚至是搜求證據的優點。

◎《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發律師函前應注意的事項

民眾遇到民事糾紛,如能事先委託律師發函協助解決紛爭,雖然有上述優點,但也要注意,是否會造成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行為出現。

此可參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茲節錄部分供參:

◎《處理原則》第2點:「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𡛼警告函。𥕛敬告函。𥐥律師函。公開信。𣄃廣告啟事。𡠪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處理原則》第3點:「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𡛼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𥕛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𥐥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處理原則》第4點:「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𡛼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𥕛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處理原則》第5點:「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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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法律實用手冊》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率領高雄所吳任偉律師、桃園所許淑玲律師及永然地政士事務所李廷鈞地政士、黃興國地政士共同執筆,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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