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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當事人能否向交通警察機關請求撤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肇事原因」之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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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於民國(下同)1041114日上午1030分駕駛車牌號碼YR-XXX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時與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機關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試問:

 (一)A應如何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倘若A申請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現交通警察機關就「肇事原因」所為的記載與事實不符,A能否向交通警察機關請求撤銷此一研判?

解析

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而此分析研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此A得於1041114日事故發生「三十日」後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二、值得注意的是,倘若A申請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現交通警察機關就「肇事原因」所為的記載與事實不符,A能否向交通警察機關請求撤銷此研判?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67 號行政裁定中有為如此之表明:「……系爭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遑論系爭研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益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研判表已為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定,應為行政處分,且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容有誤解,要無足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研判表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09號行政裁定也同此意旨)稽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屬於交通警察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或法院的判決結果為準,A不得請求撤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肇事原因」的研判。

三、綜上所述:

(一)於本案中,A得於1041114日事故發生「三十日」後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二)於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屬於交通警察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的說明(即「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或法院的判決結果為準,故A不得請求撤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肇事原因」的研判(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105-11-3375天書-汽車法律天地1061月第88期第10-11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交通事故當事人能否向&idno=7134&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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