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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否就視聽著作中的角色,維護自己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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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潘揚明律師  

【問題】

A公司為知名線上影視公司,其在網路上最新推出的「原創超級英雄影集」受到觀眾好評。B公司為A公司的競爭同業,見A公司上開影集中諸多角色所具有的高知名度,故B公司在其推出的影集中也加入與上開角色相當類似的新角色群,不僅人物服裝、造型幾乎相同,且其成長背景、角色性格、行為特色等均相當類似,藉此來製造話題刺激收視率。A公司知悉後立即請求B公司停止其行為,B公司卻以其並未抄襲、侵害A公司影集而僅是參考其中部分人物為由,加以拒絕,面對此情形,A公司依法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解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所謂的「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原始性」及「創造性」,而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再者,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七、視聽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的「視聽著作」,包含像電影、DVD碟影、電腦或手機螢幕上所顯示的影像,或其它藉由機械或設備所表現的連續影像(此則可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在網路上推出的影集,屬於供觀眾用電腦、手機等設備來觀賞的影像,只要影像內容足以表達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也就是含有一定程度的創意,就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而得主張《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權利。

然而會有疑問的是,若某部影集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那其他人原則上當然不可以任意將該影集進行重製加以販賣或是在網路上任意公開播送,但其他人是否可以僅擷取該影集中部分角色來加以利用?我國行政機關近期就「著作故事中的人物角色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這個議題,參考美國法院見解,認為作者描繪越清晰、發展越完整的角色較能取得《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故事角色已經成為故事本身時,則可獨立取得著作權的保護,但若角色只是故事中的一顆棋子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21016函、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30815函可佐)。

由上述可知,在前揭案例中,若B公司從A公司的影集中所擷取、模仿的人物角色為A公司影集中的主要角色,且經過該影集詳細發展,並具體展現該「角色」的特色時,則該「角色」就很有可能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A公司就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B公司停止利用這些「角色」的行為,並就相關損害請求B公司賠償!

105-11-3368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5110511月第119期第53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公司得否就視聽著作中&idno=7125&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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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近來已成新興且最夯的法律顯學,尤以《著作權法》與日常生活最是息息相關。《智慧財產權法隨觀──著作權法篇》之寫作及編纂,即是以《著作權法》為核心,採逐條釋義方式,就法文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和司法實務之見解,佐以具體案例加以說明、論述,俾便讀者一窺《著作權法》之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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