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可否對商標進行戲謔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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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潘揚明律師  

【問題】

A公司所註冊的商標於長期使用後,在市場上不僅具有相當的品牌商譽,且已達著名商標的程度。B公司為A公司的競爭同業,見A公司商標在消費者間的高知名度,故修改A公司商標並加入惡搞、嘲弄等娛樂設計,而使用在B公司的同類商品上,以吸引年輕顧客的目光來增加銷售業績。A公司知悉此事後,為避免多年經營的商標形象繼續受到破壞,遂要求B公司停止上開行為,卻遭B公司以其為合法的商標戲謔仿作而拒絕停止,A公司依法得否對B公司的行為主張權利?

【解析】

我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Ⅰ、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Ⅲ、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如果他人未經過商標權人的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的商標以達行銷的目的,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時,則屬於侵害商標權人的權利,商標權人依法可以請求除去該侵害以及損害賠償。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商標權和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以及促進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商標權人係藉由使用商標以及保護其商標權逐步建立其品牌價值,相關消費者則經由商標的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相較之下,所謂「商標的戲謔仿作」(parody)是為了尊重言論、表達和藝術自由,而對商標權加以合理的限制。所以,在判斷模仿知名商標「戲謔商標」是否具有合法性時,「戲謔商標」除了應具有諷刺、批判或詼諧等要素外,並應具有文化上的貢獻或其他社會價值而優先於商標權的保護時,才例外地允許該「戲謔商標」的使用,此可參照我國實務上法院相關判決的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再者,參考美國法院的相關見解,美國法院在判斷「戲謔商標」是否合法時,除了取決於「戲謔商標」和「被戲謔商標」的差異外,也是決定於兩者背後所代表公眾利益的平衡比較,亦即「自由表達的公眾利益」和「避免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利益」,來作為認定的基準 。

故於前揭案例中,由於B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模仿A公司商標的「戲謔商標」,並不是為了表達任何言論思想,而僅是為了增加商品的銷量,並不具有任何文化或社會上的價值。因此,B公司上開行為仍屬於侵害A公司的商標權,而不屬於合法的「戲謔商標」,A公司依前揭《商標法》第69條規定自得請求B公司停止該等行為,以及請求損害賠償。甚者,B公司相關人員亦可能因此涉及《商標法》第95條所規定的刑事責任,不可不察!

  105-07-3321冷凍空調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431057月第115期第62-63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他人可否對商標進行戲&idno=7074&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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