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不可強搬債務人之物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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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若債務人欠錢未還,債權人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債權,係經由私下協商和解方式,債務人若同意債權人取走所有財物抵償,該行為應屬適法,且無強制執行法內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反之,債權人不可在違反債務人意願下強制搬走債務人財物,視情況,可能負有民、刑事法律責任,不可不察!

惟若情況急迫,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可在一定要件下為自力救濟,此參《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明。

故債權人因情況急迫,得依據前開規定對債務人財產施以拘束力,但事後須立刻向法院聲請處理,聲請若被駁回者,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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