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可以容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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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廠商甲想參與A機關採購案的投標,於是商請好友將其所開設之乙公司的名義及證件借予廠商甲投標。乙公司想了解如果同意配合,會有何法律後果?

在採購實務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的投標案件時有所聞,這種行為為現行法律所不容許,朋友幫忙宜有限度,像這種行為的幫忙是有風險的。

以本案例而言,廠商甲借用乙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如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所投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倘於開標後發現,也不得決標予該廠商,所以對借用之廠商不利。而被借用之乙公司也同樣不利,因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被借用之乙公司將遭到停權公告。

上述停權公告是我國《政府採購法》所建立的「不良廠商制度」,規定採購機關發現廠商違法、違約行為時,得經一定之處理程序將之公告為「不良廠商」,以免該廠商再危害其他機關,並藉以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註1)。

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可以構成「不良廠商」的事由計有十四款,而與本案例有關的是第1款,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是否有前述情事存在,招標機關負有「舉證責任」。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乃行政處罰,且影響人民的財產權與生存權,故投標廠商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定的情事,自應由招標機關負舉證責任,招標機關應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註2)。

廠商參與投標,倘遭採購機關認有上述情事,而廠商認為冤枉時,應先行異議,如異議遭駁回,再依法申訴,進行法律救濟,俾保自身權益。

1:參見林鴻銘著: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益,頁287,民國9710月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2: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犵,頁514,民國964月四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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