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的請求權可以讓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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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甲機關有一工程由乙營造公司承包,雙方訂立承攬契約,乙營造公司對丙負有債務,乙營造公司能否將對甲機關的報酬請求權讓與其債權人丙呢?

我國《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本案例乙公司對甲機關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性質非不得讓與,也非「禁止扣押的債權」,因而乙公司能否將對甲機關的債權讓與於丙,須視乙公司與甲機關間的承攬契約是否有「乙方對甲方的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註)。如有,則不得讓與;如無,自可讓與。

倘若是屬可以讓與之債權,究竟要如何讓與?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二點:

一、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的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形(參見《民法》第296條)。

二、債權的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就以本案例而言,乙公司如將對甲機關的債權讓與丙,則應由讓與人乙或受讓人丙通知債務人甲機關。

 

註:參見王伯儉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頁147,民國8512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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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極具專業性,但多數人在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委請專家或律師為雙方談妥各自的權利義務,造成在之後的履約過程中爭議不斷、糾紛頻起。而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在外包公共工程時,尤須兼顧《民法》承攬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比起民間工程承攬之遊戲規則,其嚴苛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
一旦發生工程承攬糾紛,解決途徑固然不少,但由當事人雙方事先合意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卻是集專業、迅速、效益優勢於一身的極佳方案。
《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將「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三者合而為一,指引讀者從擬約、簽約開始,就懂得防患於未然;繼而在爭議發生時,熟悉並善用仲裁途徑,讓糾紛及早落幕,獲取定作、承攬雙方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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