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分享文章酸人,小心罪上身!

ZV0YSZWGO6.jpg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 林怡君律師

★2016-04-20聯合報報導:前年台中市長選舉期間,時任台中建設局長、現任新北工務局副局長吳世瑋未經查證,分享「請看吳淡如所寫的林佳龍故事……現代版的陳世美」文章給網友挨告。法官查出,吳淡如書中根本沒提到台中市長林佳龍,昨依違反選罷法將吳世瑋判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禠奪公權一年,可上訴。

一般我們所稱的妨害名譽,在刑法裡大致可以區分成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毀謗罪、第312條侮辱誹謗死人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後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對象較為明確,一般人通常對於如何區分公然侮辱罪和毀謗罪較有疑惑。

公然侮辱罪規定在第309條,條文明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如果以強暴的方式(例如打人巴掌)觸犯本罪,另外還有加重刑責之規定在第2款。毀謗罪則規定在310條,條文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果是以文字圖畫的方式違犯本罪,則依第2款亦有加重之處罰。至於此兩罪要如何區分呢?依照實務見解,所謂公然侮辱是指「抽象謾罵」,該罪所欲保護者為感情名譽,故行為人只需要在公眾面前辱罵受害者可能導致其形象受損之字眼即有可能構成,例如罵人胖或是豬腦袋等無客觀衡量標準之字眼都有可能該當本罪。相對而言,毀謗依照實務見解是指「具體指謫」,犯罪行為人是以可以判斷真假的事去影響被害人的外在觀感,例如四處向人傳遞某同事在外面包養小三的謠言。

由於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更將之放寬到行為人即便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外,刑法第311條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為給予言論自由和人格名譽權保障相衝突時,行為人有得主張阻卻罪責之機會。

雖然說公眾人物理應接受更高的檢視,但其私人生活也應該受到保護,或許是台灣的媒體太過八卦讓民眾都忽略了這一點。台灣人民確實應該就政治、經濟、執政效率而勇於發言,但關於八卦的部分或許應該給公眾人物一個喘息的空間。

原始新聞來源:http://tinyurl.com/gsd46py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高雄所‧電話:07-216-0588

---------------------------------------------

人世雜遝,縱以敦厚、誠信獨善其身,亦難保沒有暴戾、欺詐、栽贓等禍事臨頭,一旦沾惹刑事官非,或遭檢警人員無故搜索、扣押、羈留……之對待,你該如何證明一身清白?爭取應有權益?

了解《刑事訴訟法》,才能讓你避開「無知」的操弄,轉危為安、攻守有據。本書以實際案例,教你短時間看懂《刑事訴訟法》,保命防身、維護公義,操之在己!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book/view.asp?idno=1397&kgroup=法律圖書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永然文化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