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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有何監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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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小菲有個好朋友涂宗憲在銀行上班,對於理財很有心得,數年之間財富膨脹好幾倍,張小菲因事業繁忙,無暇投資理財,遂將其現金一千萬元設立信託,以涂宗憲為受託人。過了一年,張小菲問及涂宗憲信託財產的運用績效,涂宗憲卻支吾其詞,張小菲又耳聞涂宗憲因股票融資交易失利,資金周轉不靈,此時張小菲可以請求法院幫什麼忙?倘若受託人非涂宗憲而為信託業者,又可以請求主管機關幫什麼忙?

呂錦峰

信託制度為了充分發揮財產管理的功能,因此賦予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相當的管理與處分權限,雖然在信託法上有許多保障委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的規定,尚難謂毫無疏漏,所以在一定條件下,宜由國家適當地介入,以維護信託關係人的權利與交易安全。然信託的樣態眾多,性質差異甚大,不可能由同一國家機關行使相同的監督權限,故我國信託法制基本上即對民事信託、公益信託、營業信託有不同的安排,以下即就上述三者依序說明之。

一、民事信託:

依信託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因此民事信託係由法院監督。法院如何監督呢?依上述法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謂利害關係人,如委託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債權人、與受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等均是。法院於接受聲請後,得親自或選任檢查人對信託事務之運用進行了解,並得因監督之必要命為相關處分,如受託人不遵守法院命令或妨礙檢查時,依信託法第61條規定,法院得對受託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例如以法制研究、法律服務、保障人權等事項為信託目的者,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以從事民政、戶政、社會、營建、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等為目的者,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以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保障消費者權益等為目的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從事體育學術研究、全民運動推廣、競技實力提升等為目的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除依信託法第85條由上開機關訂定許可及監督辦法外,另可由上述機關行使私益信託中法院介入解任、選任受託人等之權限;此外,在信託法上亦明文規定各種監督方法,將於後述單元介紹之,在此即不贅述。

三、營業信託:

信託中受託人以經營信託為業者,為營業信託,除應適用信託法規定外,尚應適用信託業法的規定,因營業信託關係到投資大眾權益,故在信託業法上有更嚴謹的監督規定。例如依信託業法第34條規定,於信託業者有違反受託人義務,對委託人、受益人負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時,委託人、受益人得就信託業者提存之賠償準備金優先受償;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信託業對委託人、受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責任;財政部對於違法的信託業者依信託業法第44條規定,可參酌其缺失輕重,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職務,若不遵守而情節重大者,尚得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撤銷營業許可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此外,還有許多行政罰、刑罰的規定,以促使信託業合法營業。

本案例中張小菲設立信託乃藉由信託獲取投資收益,故非公益信託,且受託人涂宗憲也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亦非營業信託。因此,本案例應依民事信託的規範來尋求公權力的介入,亦即張小菲可依信託法第6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涂宗憲受託之信託事務加以檢查;經查獲弊端,再依信託法有關對受託人的規定主張權利。若涂宗憲不理會法院的命令或檢查,法院便可對其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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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以移轉財產為前提的信託制度,您是否心存疑慮?事實上,信託制度可資運用的範圍甚廣,除了私益、公益信託外,許多商事信託,諸如證券投資信託、都更投資信託、金融資產信託……等,都是依循信託的架構、法理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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