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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工減料蓋房子卻因地震倒了,建商與建築師有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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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  林其玄律師

 

2016年高雄美濃地震(下稱206地震)造成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據報載倒塌原因疑似為樑柱所用混凝土握力不足、箍筋彎度不夠等原因所造成。如該棟建築有偷工減料情形,則針對違反應遵守之建築術成規部分,負責設計之建築師、營建起造人及營建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有何刑事責任?追訴權時效為何?

一、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為主體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所稱承攬工程人就建築大樓而言,係指與定作人簽立營造工程契約,為定作人完成建築物營造之起造人。至於營建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是監督建築物營造工程之人,建築師則為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都負有監督建築物營造之責,依實務見解為本條所稱監工人。

因此建築大樓若偷工減料導致耐震不足,造成遇到地震時發生倒塌等公共危險情形,起造人、營建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建築師即可能構成建築術成規罪。

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追訴權時效

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追訴權時效,由於本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其追訴權為十年,從而在舊法規定下,建物建造若完成已逾十年,則對行為人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追訴權,將因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但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追訴權將因建物建造完成逾二十年未起訴而消滅。

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行為人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然本罪不以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以發生具體危險為要件,而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

換言之,本罪之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構成本罪,依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非以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始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四、結論

綜上,建築師應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照原設計圖說施工,實際承造人及現場監工人員並應落實承造監督管理及現場監工之責,並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安全,若有違反上開職責,營造時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造成大樓遇地震而塌陷損毀、位移、傾斜、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營建起造人、營建地現場監工人員及建築師將負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刑責。若因而使人死傷,亦有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電話:03-357-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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