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該怎麼簽才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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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剛投資雜貨進出口買賣,必須經常與人訂立買賣契約,他想了解:如何訂立買賣契約較有保障?

李永然

我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我國《民法》上還將買賣契約分為「一般買賣」與「特種買賣」,後者包括「試驗買賣」(參見《民法》第384條)、「貨樣買賣」(參見《民法》第388條)、「分期付價買賣」(參見《民法》第389條)及「拍賣」(參見《民法》第391條)。

我國《民法》所規定的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論以口頭或書面均可成立;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166條之1則須注意。如欲訂立書面的買賣契約,在契約書的條款方面,除一般的標題、主體、標的之外,至少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瑕疵擔保條款: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均應注意此一條款的訂立。

二、財產權移轉條款:我國《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買受人宜於契約中明訂移轉或交付的時期,俾免爭議。

三、價金條款: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買受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依何方式及價金如何確保?均宜於買賣契約書內明訂,俾免爭議的發生。

四、費用負擔條款:我國《民法》第378條規定:「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由此可知,費用負擔可由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書內自行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則適用法律的規定。

五、危險負擔的移轉條款: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的移轉,適用《民法》第373條的規定,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關於此一事項,雙方亦可於契約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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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基於法律權益的觀點,收錄各式契約範例,共分為: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公寓大廈類契約、合作類契約、委任契約、婚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篇章,共數十種契約範例及其法律重點,供民眾於實務運用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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