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抵押時,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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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國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1)。

換言之,共同抵押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依《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規定共同抵押賣得價金受償分配次序、計算方式辦理。若未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參見《民法》第875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3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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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編,乃《民法中有關財產規範的重鎮,其中「不動產物權」尤為私人財產歸屬安全的核心領域。《民法》物權編中之「擔保、用益物權」,在現時社會之運用已愈發普遍,無論是政府與民間合作開發,在公有地上設定地上權,抑或個人為了確保債權,運用抵押權等皆是。此外,典權、農育權在實務上之運用,亦所在多有。近年《民法》物權編之三階段大幅更修,對此「擔保、用益物權」有何新說「法」?《不動產物權實務——擔保、用益物權編》由專家帶您掌握精髓,不落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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