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國籍,不得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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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冀華

公證之標的為何?何種事項始得請求公證?依據我國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可分為「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類。所謂「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行為;「私權事實」,則指自然人所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或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狀況。

國籍之取得、喪失與回復,亦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謂國籍,從縱的方面看,即個人所以成為國家支配統治的客體之原因;從橫的方面看,即一國國民所以與他國國民有所區別之標誌(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第六十五頁)。一個人是否具有某國國籍,應由該國法律決定之。欲放棄我國國籍,依據我國國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外國人之配偶」,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應由陳美自請脫離,而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我國國籍。國籍之取得、喪失及回復既然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藉公證制度就國籍之喪失賦予公證力,公證人就放棄國籍聲明書之公證請求應以言詞或書面拒絕之,如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予理由書(公證法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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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設立了民間公證人制度,因能公平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忠實記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形成情況,具有相當公信力、減少訟源之預防司法功能,成為與法院公證人並存之雙軌制。公證實務上,可運用於遺囑、授權、切結、結婚、訂立租約等法律文件上,並可分為公證書與認證書兩種,究應如何分別?各類申請如何辦理?各應注意事項為何?《公證法與你》有切實的解說。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book/view.asp?idno=529&kgroup=法律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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