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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興國地政士

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原始取得成本,即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不動產成本之認定,實務上取得不動產原因眾多,取得成本也不盡相同,因此,本次修法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0點有其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成本,認定如下:

一、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

二、個人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者,以該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三、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並依下列情形調整(認定):

(一)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二)換入房屋之價值高於換出土地之價值,另給付價金部分,應計入成本。

(三)以適用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換入房屋者,房屋之成本應按換入時之價值(即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認定。

四、個人自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實際建造成本為準。

五、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或土地重劃領回重劃後土地,以原取得被徵收土地或重劃前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但徵收或重劃時已領取補償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六、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以委託人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七、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八、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

九、分割共有物取得房屋、土地,以原取得共有物之成本為準。但該共有物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應按前款規定認定。

十、其他情形或無法依前九款規定認定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依前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額認定成本,指按第3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

(本文作者為永然地政士事務所執業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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