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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一、解決民事糾紛不一定要上法院

  過去民眾一提到民事糾紛無法解決,就想到上法院去打民事官司,但談到上法院有些民眾的感覺就不好!

  其實現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愈來愈多元,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其中有一機構民眾較陌生,就是「仲裁協會」。

  「仲裁協會」是依據《仲裁法》而設立的機構,可以為民眾解決民事紛爭;我國《仲裁法》第1條第1項即明訂:「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處仲裁之。」。

二、仲裁機構有那些方式解決民眾的民事紛爭?

  瞭解依《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可以為民眾解決民事紛爭,又有那些方式?現分述之如之:

(一)調解:當事人雙方如未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的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仲裁法》第45條第1項)。而前述的調解書,具有與「仲裁和解」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5條第2項)。

(二)仲裁:雙方當事人依《仲裁法》訂有「仲裁協議」者,當事人可以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該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仲裁法》第44條第1項)。至於「和解書」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於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2項)。

三、進行仲裁時,應注意的事項

  當事人如欲運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進行仲裁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1.注意有無仲裁協議、仲裁範圍及仲裁協議的效力;

2.注意仲裁人的選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

3.當事人可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如:律師(《仲裁法》第24條)。

以上說明,供讀者於欲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紛爭時參考(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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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3212黎明會訊104年11-12月第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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