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028-042  

■李永然律師 謝幼軒律師  

【問題】

  甲公司為製造、販售半導體之廠商,以「A商標」作為其新產品之標示,且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法註冊在案,並曾以商標公報登載商標內容作為申請他國商標註冊之證物。惟甲公司為符合市場趨勢而變更其公司產品銷售策略,遲遲未販售該新產品,亦未使用「A商標」於其產品上,甲公司是否會因此而發生不利的影響?

【解析】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僅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始受法律上之保護。惟商標旨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供相關消費者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加以區辨,其核心概念即在「使用」。商標權人若不積極使用自己註冊的商標,非但不能累積商譽,也會喪失保護商標之目的,進而阻礙他人進入競爭市場的機會。為避免商標權人長期不使用仍獨占商標權,妨礙他人的申請及使用權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該商標之註冊;亦即商標權人須繼續使用其商標,方得以維持其商標權利。

  至於如何可達到商標之「維權使用」?其應以《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作為判斷,其中除商標權人主觀上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客觀上亦須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諸如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作為商品型錄、廣告之一部份,或其他可資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之行為,始符合商標之功能。再者,若僅是維持商標存在而無交易行為之「虛偽使用」非屬「維權使用」,例如:於商品檢驗程序所使用的商標行為、使用相關文件(非廣告之文件)上,但無交易行為、直到應使用期限即將屆滿,為避免遭廢止而開始使用之行為及與原商標圖樣喪失同一性之使用均屬之。

  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意旨亦謂:「按如事前無任何準備銷售行為,且嗣後亦未從事實際銷售行為,僅將註冊商標登載於報紙廣告,並附加「徵求經銷商」字樣,即可認定係商標之使用,無異謂不以行銷為目的而於報紙上刊載商標及徵求經銷商廣告,亦可認定係商標之使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商標使用須以行銷為目的,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及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自難謂為的論。」。是以,本案甲公司未販售該新產品,亦未使用「A商標」於其產品行銷上,僅曾經以商標公報登載「A商標」之內容作為申請他國商標註冊之證物,然此非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屬於僅維持商標存在而無交易行為之「虛偽使用」,而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維權使用」,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A商標」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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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3178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智慧財產權(22)1048月第140期第49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何謂商標之維權使用?&idno=6875&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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