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v018-042  

廖如陽

有所得就須課稅,並非要有扣免繳憑單的所得才須納稅,以利息所得而言,除了金融機構的利息所得有扣免繳憑單須據以報稅外,一般私人間金錢借貸的利息所得也應報稅。尤其是債務人有提供不動產做擔保,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抵押借款利息,更是疏漏不得。因為相關的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均會被通報予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依據。

因此,對於「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填寫須格外慎重,倘若抵押設定原因僅係為擔保買賣順利進行,或係為擔保所簽發之票據到期兌現,實際並無借貸之實及收取利息者,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中予以載明,並於利息欄下註明「無」。另如確為固定金額以下隨時可借貸的貸款方式,則應在設定權利範圍欄內載明「最高本金限額新台幣○○○元」,如此一來,則除非稅捐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息之資料或證據,自不會單依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設定抵押登記資料上若無利息約定,稽徵機關如欲核定抵押利息所得,須負舉證責任。

但是,若納稅義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有債權金額及利息約定記載,則稅捐稽徵機關即據以推定納稅義務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情事,倘納稅義務人欲主張實際並未收取利息時,應自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明應為具有公信力者,如法院拍賣證明、價金分配表(註明未獲取利息)、債權憑證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法院裁定書等,方能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採信。如僅提示債務人個人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證明書,因該證明係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債權人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將仍不被採信。

此外,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若所賣得價款連償還本金都不足,債權人是否還有利息所得須申報課稅?

曾有過案例,張三向李四借款五千萬元,約定年利率10%,每年利息五百萬元,並以房地設定抵押予李四,嗣後張三因故無法依約履行義務,李四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適逢房地不景氣,致僅賣得價款四千萬元,李四原以為自認倒楣損失本金一千萬元、利息五百萬元,就此了結,那知第二年竟收到國稅局之補稅單,謂其漏報利息所得五 萬元。仔細一問,才知國稅局依照民法第三 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將法院拍賣所得四千萬元,視為先償還利息五百萬元,餘再還本金三千五百萬元,故核定李四有利息所得五百萬元。

遇此情況,該如何因應?解決方法之一是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該項清償為先償還本金,再償付利息;其二是事先向法院聲請放棄利息請求權,或許有人會問:如此豈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視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之情事?還好,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二六二○六號函釋,此種情形並不符贈與意旨,可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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