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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戴英妃  

【問題】

  A公司於民國(下同)1001月以紅、白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菱格紋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設立於香港之B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0011月至1011 月在台灣販賣使用與A公司商標圖樣相似之商品,A公司因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B公司早於96年已販賣使用與A公司商標相似之菱格紋圖案商品,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為C公司之負責人,於1021月向B公司進口菱格紋圖案之商品,並為B公司之在臺經銷商,雖知悉上述事項,然因B公司出示其之前所獲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書,C公司遂持續販賣該等商品,A公司於10210月發現C公司販售與其商標相似之商品,因而對乙提起告訴。試問,C公司之負責人乙販售與A公司商標相似商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解析】

  首先依照我國《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亦即構成《商標法》第97條關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行為之處罰規定,客觀上,行為人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主觀上,行為人則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

  復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然而,因並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當然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尚須考量諸如有無法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事),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非僅止於被告是否明知販賣之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商品。」。

  綜上所述,以A公司商標之知名度及C公司販售之商品圖樣與A公司商標近似等情,雖足認乙知悉二者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而,觀諸乙係因甲出示香港之商標、外觀設計註冊證書及經銷證明書,因而於1021月代理B公司之產品並為在臺經銷商,乙深信其係代理B公司之自有品牌;且乙販售B公司生產製造之菱格紋圖案商品,雖經A公司主張該等商品圖樣與其商標相近,惟於101年甲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乙不知其向B公司進口並在臺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準此,參酌前揭實務見解,縱使乙明知其販賣之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A公司商標之商品,然乙並不知悉其販賣之商品係屬侵害A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則乙應可主張其販售商品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

104-01-3111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042月第98期第46-47頁》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李永然&ktop=非法販售侵害商標權商&idno=6802&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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