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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甲貿易公司僱用乙員工,甲公司打算讓乙在國外訓練四個月,再返國擔任公司內的職務,於是向乙要求最少要在公司服務兩年以上。此一於勞動契約內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通說認為,只要是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的規定,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大多承認此等條款有效,勞工必須受其拘束。而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必須具「合理性」;至於是否合理,應綜合衡量下列因素:一、訓練期間;二、訓練成本;三、補償措施;四、勞動力的替代可能;五、其他足以影響服務期間合理性的情形(註)。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貿易公司派乙出國訓練四個月,並要求其最少服務二年,此一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可認為具有必要性且符合合理性。

又甲公司為了確保員工乙能遵守最低服務年限,可以於勞動契約內約定,如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時,應支付違約金(參見《民法》第250條),藉以約束勞工。

註:參見黃程貫撰:「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費用之償還」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44期,頁1902010115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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