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RAEL-056  

201537日華視記者鄭紹祥報導:「一名南非富商范伏倫(David van Vuuren)育有22女,他在生前不停的勸兒子戒菸,但2個兒子都把他的話當耳邊風,即使范扶倫說戒菸與繼承遺產有關,可是2個兒子的菸癮卻絲毫未減。而范伏倫在日前過世,他的子女到法院聆聽法官宣讀他的遺產時,才發現范伏倫是『玩真的』,因為他在遺囑中說,取消2個兒子的遺產繼承權!」哇!來這招!雖然遺囑可以左右繼承權,但不能像范扶倫取消兒子的繼承權,在我國仍需注意應繼分哦!

■李永然

《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位

  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顯見胎兒雖未出生,仍具有繼承權。

  另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生存,此為「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受推定而為同時死亡者,即已不符合實際生存要件。

二、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指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率;其決定方式有二種:其一,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由遺囑作指定,但以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主;其二,由法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第1141條(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第1140條(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即是。

繼承權的喪失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囿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上述規定的立法理由不外:()維持社會的倫理道德;()避免遺產繼承秩序的混亂;()確保遺囑人的遺囑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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