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RAEL-274  

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案例

  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中正區某路口遇到紅燈,聽到後方救護車的鳴笛聲,周圍車輛大多禮讓,但A在其餘車輛為救護車暢道時,卻將車道變換至救護車行駛的車道前方,因而阻擋救護車去路。救護車不停鳴按喇叭警示,且旁邊機車騎士也趨前勸告該小客車的A駕駛,A卻不予理會。綠燈後,除該小客車之外的其餘車輛幾乎均已自動讓道,因此該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卻仍行駛在救護車前,且每當救護車欲變換車道超車時,該小客車也隨之變換車道,繼續阻擋救護車,原本只需四分鐘即可抵達醫院的路程卻被延誤至十分多鐘。試問:駕駛人A有何法律責任?

解析

  駕駛人明知消防車、救護車鳴笛而故意不讓道,時有所聞,每每經媒體披露而使該駕駛人遭受輿論抨擊。駕駛人明知消防車、救護車於所駕駛車輛後方鳴笛而故意不讓道,駕駛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為何?實有探討的必要。

一、行政罰責任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刑事責任部分

  涉及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或第278條重傷罪。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的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之行為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A恐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駕駛人不可不慎。

三、民事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須以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之死亡或重傷係因延誤就醫所導致,則病患之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行為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簡嘉宏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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