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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奎新

  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依實務上見解,向來採「私法行為說」,亦即為「買賣」的一種,法院只是代理債務人立於出賣人的地位,以拍賣價金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仍然是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因此,法院拍賣之買賣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其買受人(拍定人)並不能享有民法第354條規定的「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如房屋有龜裂、破損等物的瑕疵),只享有民法第349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

  買受法院拍賣的房地產,拍定人雖享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因拍賣的「私法行為說」法律性質使然,拍定人僅能對債務人(出賣人)行使;因此,在債權人誤將第三人的房地以為是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時,拍定的買受人縱然已取得所有權,經真正的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判決買受人應將房地返還確定,買受人亦僅可對債務人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不可請求債權人將其已繳付的拍賣價金返還,更不可對執行拍賣的法院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1922日民刑事庭會議)。

  拍定人既然只可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一般法院拍賣的債務人都已無資力,對於拍定人當然權益難保。可見有意參與法院拍賣案件之投標者,應先做好「產權調查」。

  產權調查的最基本工作,在於依據拍賣公告上所記載的土地、房屋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甚至如有必要,可依據地籍圖謄本申請工務機關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以了解標購之土地究竟是建地、農地,還是道路用地等。另外,由這些資料也可以徹底了解拍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他項權利及使用分區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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