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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訴訟進階指引系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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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刑事第三審須遵守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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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陳銘壎

對刑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十日為不變期間,當事人若在收受判決書送達後經過十日始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將遭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84條參照)。又此處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的規定,若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有關在途期間之日數,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另應注意所謂「提出」,是指上訴書狀實際到達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判例意旨:「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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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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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壎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處之原判決,通常是指第二審判決,但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規定提起的上訴,則是指原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因此,倘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則第三審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另外,在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則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1項),如第三審法院不應許可,即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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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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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陳銘壎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本條規定將部分刑事案件排除在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外,係屬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制之例外,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訴訟經濟、迅速終結,以及疏減最高法院因近年來案件增加所產生的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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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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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壎

因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情形,而一般當事人通常不明瞭第三審程序的性質,對不利於己的判決,往往未能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民事訴訟法》在民國89年2月9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及修正條文(於89年2月11日生效),其中第466條之1第1項乃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即第三審上訴,是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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